日期文號:財政部95.6.9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
摘要:外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
主旨: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或勞動派遣業務(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國內要派機構)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有關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若該外國派遣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所得稅款。 二、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要派機構所簽訂之要派服務合約,其合約價款可劃分應轉付予被派遣人員之薪資者,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合約價款時,分別按外國派遣機構之收入及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若給付時無法劃分人員薪資者,先以外國派遣機構為所得人及合約價款為給付額辦理扣繳,俟國內要派機構接獲外國派遣機構轉付薪資之通知時,再憑轉付通知及薪資清冊等證明文件,自前項給付額中劃分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該項更正程序係屬所得人、所得額及扣繳稅款等資料之釐正,尚不涉及所得稅法第111條或第114條之違章情事。 三、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無論其勞務報酬取自外國派遣機構或國內要派機構,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個人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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