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文號:財政部95.3.22台財稅字第09504520060號
摘要: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可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釋疑。
主旨: 一、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改良土地費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 (二)支付目的係為改良該移轉之土地。 (三)已完成支付程序。 二、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符合上述條件者,雖辦竣捐贈登記係在其餘留土地移轉之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捐贈土地完成後,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仍准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三、本令發布前,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符合第一點規定,惟辦竣捐贈登記係在餘留土地移轉之後,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亦准予減除: (一)其在本令發布前尚未提出申請,如原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距本令發布日尚未逾5年者,得於本令發布後3個月內向原課稅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除。 (二)其在本令發布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已提出申請減除,在本令發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 四、本部89年9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6255號函及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0756號函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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