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除屬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7.3.26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五六一○號函)。
說明:
一、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俟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僅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在上開規定外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中國輸出入銀行雖業經本部專案核准,將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中應繳庫之盈餘部分,悉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惟該特別盈餘公積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提列者,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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