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所屬年度之認定規定(財政部87.4.30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三四三號函)。
說明: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八十六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八十七年度或八十七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
註:參考財政部賦稅署88.1.13台稅一發第八八一八九五一九六號函。
財政部88.8.5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三二一七號函。
則經濟部87.9.29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三一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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