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及證券商或兼營期貨相關業務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7.5.21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八六六號函)。
說明:
一、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須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俟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僅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及證券商或兼營期貨相關業務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提列者,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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