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財政部87.9.3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
說明:
一、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是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
二、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放棄緩課之案件,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零股(票面一股至九九九股之股票)部分,應由證券商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至整股(千股單位之股票)部分,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免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上開所得資料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於投資人辦理放棄緩課之次月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三、前項股票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註記之有關文字,請發行公司塗銷,並由發行公司在股票背面簽章證明。
四、本部八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一一五六號函,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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