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重新規定獨資資本主將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合夥事業合夥人將應分配之盈餘總額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時,獨資、合夥事業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如何併同處理原則(財政部87.10.27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一七號函)。
說明:
一、獨資、合夥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簡易申報案件)並繳納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扣抵。該等案件嗣後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因而補稅者,亦同。
二、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並分別載明獨資、合夥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該等事業於年度中辦理停歇業之案件及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處理方式亦同。至該核定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於稅收統計及稅收劃解時,則歸屬於綜合所得稅。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一七八號函,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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