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仍應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仍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87.12.7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八○二六號函)。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設載。同條第二項規定,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2、獨資、合夥組織。 3、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4、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全部為官股,惟核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因此,仍應仍前揭條文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無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適用。
二、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俟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僅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在上開規定外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悉數撥充為特別盈餘公積,作為自來水擴建工程經費,惟該特別盈餘公積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提列者,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免予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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