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依法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分配現金股利,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分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財政部87.12.10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八九六四號函)。
說明:
一、營利事業之法定盈餘公積,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派充股息及紅利,與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撥充資本之情形相同,屬盈餘分配,其提列時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可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項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另營利事業原以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如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亦屬盈餘分配,其提列時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可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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