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自中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財政部87.12.17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九五七一號函)。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當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日之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時,應採依前開規定計算減除之稅額及累計稅額,註明於當年度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帳戶內。
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當年度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分派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三、開計算公式所稱之稅額扣抵比率,係指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之比率,營利事業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應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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