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合作社對依合作社法分配社員之股息究係股利淨額或股利總額疑義(財政部88.1.7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八號函)。
說明:
一、信用合作社繳納屬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由合作社社員依規定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合作社社員應將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連同可扣抵稅額,列報為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申報課稅,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扣抵有餘,還可獲得退稅。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分配股息,社員所獲配之股息即所得稅法所稱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其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始稱「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二、發放社員之股息不論金額大小,其可扣抵稅額之申報作業均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尚無不同。至於申報時如有任何作業疑義,可洽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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