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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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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8.1.13台稅一發第881895196號函    首頁 > 知識分享 > 兩稅合一條例

主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三四三號函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適用疑義說明(財政部賦稅署88.1.13台稅一發第八八一八九五一九六號函)。

說明:

關於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三四三號函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適用疑義(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屬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時,股東之股息紅利不具抵稅權;若分配屬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時,股東具有「(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股利淨額」之抵稅權,為一加權平均觀念。而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三四三號函規定,「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八十六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八十七年度或八十七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二者規定不相一致。)

一、實施兩稅合一制前,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的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不超過規定額度者,均無課稅問題,因此公司分配盈餘時,尚無辨認盈餘所屬年度的問題;實施兩稅合一制後,依照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且營利事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計算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之一,故公司分配盈餘時,必須區分其所分配的盈餘係屬實施兩稅合一前所累積的盈餘或屬實施兩稅合一後所產生的盈餘;如屬實施兩稅合一後所產生的盈餘,為計算依前揭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尚應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故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三四三號函乃規定,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八十六年度以前所累積的可分配盈餘數額、八十七年度或八十七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的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的年度。

二、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所繳納的所得稅,只有屬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才能分配給股東,且是在盈餘分配時,併同盈餘分配,並不能單獨分配給股東。因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公司分配屬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盈餘時,在盈餘分配日,必須先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累積者為限)餘額的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算出營利事業每一元盈餘含有多少所得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未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已經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所以每一次分配盈餘時,公司僅須依該公式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即可計算出抵稅權,尚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須指明係分配那一年度的盈餘,方能依規定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問題。由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六十六條之九之規範事項本不相同,故尚無一致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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