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八十七年度辦理歇業之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已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處理方式暨獨資、合夥歇業案件可扣抵稅額證明單之作業方式是否一乙案(財政部88.3.17台財稅第八八○一二八一五九號函)。
說明:
一、八十七年度辦理歇業之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已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含全部繳納及部分繳納)之案件:
1、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八十七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本,或稽徵機關核發之八十七年度獨資、合夥歇業案件可扣抵稅額證明單第一聯(證明),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扣抵。 2、前述案件,應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一七號函說明規三定,合併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之「所得稅」,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准予扣抵。資本主或合夥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處理方式亦同。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含未合法送達、已合法送達尚未繳納、移送法院及行政救濟)之案件:
1、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一七號函規定更正註銷其稅額。 2、前述案件,應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前揭部函說明三規定,合併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之「所得稅」。資本主或合夥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處理方式亦同。
二、至八十七年度獨資、合夥歇業案件可扣抵稅額證明單之作業方式是否統一乙節,因各地區國稅局基於稽徵實務之考量,作業並不一致,此部分仍由各局因地制宜,不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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