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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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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8.3.22台稅一發第881906287號函    首頁 > 知識分享 > 兩稅合一條例

主旨:

財政部賦稅署對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舉辦「兩稅合一法令暨實務座談會」各建議事項之說明(財政部賦稅署88.3.22台稅一發第八八一九○六二八七號函)。

說明:

提案一:
關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可否採活頁式問題。
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六七一九號函所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採訂本式,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不在此限(即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採用活頁式)。惟其他會計帳簿應否採訂本式,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條規定,採用個人電腦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即可採用活頁式。是以建議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否採訂本式之但書規定,應準照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條規定,予以修正。賦稅署說明:同意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
提案二:
關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問題。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有關已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已減除稅額之加回以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有關分配股息紅利含稅額之計算,均需區分所屬盈餘係屬於「八十六年及以前年度盈餘」抑或屬於「八十七年或以後年度盈餘」;是項辨認可否採個別辨認法?需否報備?如無需報備,是否僅需會計人員或經營階層自行決行即可?抑或董事會決行?抑或股東會決行?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有關已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已減除稅額應於「撥充資本日」加回,而所稱「撥充資本日」,是否亦為「分配股息紅利基準日」?亟待予以明文規範。賦稅署說明:

一、有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一)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於提列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後,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時,可將該等公積所含的已納稅額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其計入的日期為撥充資本日,計入的金額為撥充資本的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以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提列者為限),按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以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提列者為限)依規定減除的可扣抵稅額餘額占該等公積餘額的比例計算,並涉及盈餘進出流程假設可否採個別辨認法或報備之問題。所稱「撥充資本日」,因係法公積撥充資本發放股票股利,故應係指「分派股息紅利基準日」。
(二)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分別提列一○○萬元、一二○萬元、八○萬元的法定盈餘公積,其於提列日依規定計算減除的可扣抵稅額各為二○萬元、三○萬元、二五萬元。甲公司如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將六○萬元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由於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兩稅合一制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撥充資本日止,其所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餘額為三○○萬元(一○○萬元+一二○萬元+八○萬元),而相對減除的可扣抵稅額餘額為七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五萬元),則其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記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增加十五萬元〔六○萬元×二五%(七五萬元÷三○○萬元)〕。

二、有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所繳納的所得稅,只有屬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才能分配給股東,且是在盈餘分配時,併同盈餘分配,並不能單獨分配給股東。因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公司分配屬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盈餘時,在盈餘分配日,必須先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累積者為限)餘額的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算出營利事業每一元盈餘含有多少所得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未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已經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所以每一次分配盈餘時,公司僅須依該公式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即可計算出抵稅權。僅區分所屬盈餘係屬「八十六年及以前年度盈餘」抑或屬於「八十七年或以後年度盈餘」,並無盈餘進出流程假設可否採個別辨別認定法或報備之問題。

三、又盈餘分派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屬股東會決議事項,故應由股東會決議。

提案三:
關於短期票券分離課稅扣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問題。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即予轉讓或出售,即按實際買賣成交單之價差被扣繳二十%分離課稅稅款;其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係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額」有所不同。為避免營利事業計算相關稅額之困難,是否允以(一)配合實務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含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為「按實際買賣成交單之價差被扣繳二十%分離課稅稅款」以符合交易實質;抑或限令票券金融公司修正現行買賣成交單,於買賣成交單直接載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俾便一般營利事業記錄。(二)在財政部決定(一)所建議之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抑或修正現行買賣成交單前,財政部應允許「按實際買賣成交單之價差被扣繳二十%分離課稅稅款」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三)如果財政部允許「按實際買賣成交單之價差被扣繳二十%分離課稅稅款」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部分營利事業仍堅持「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計算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含稅額,抑或部分短期票券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計算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含稅額同時部分短期票券「按實際買賣成交單之價差被扣繳二十%分離課稅稅款」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財政部是否亦同意呢?
賦稅署說明:

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應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額。惟八十七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如已依現行實務作業之買賣成交單所載稅額(即以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間差價為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所計算應負擔之扣繳稅款,由買受人代為扣取並自買入價款中扣除之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及配合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調整者,財政部將研究並發布解釋,准其得免予更正以簡化帳務處理。

二、關於八十八年度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稅額應如何計入問題,財政部亦將繼續與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協商,期能訂定合理解決方案。

提案四: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可否加回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問題。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八九六四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依法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以加回;惟所提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法彌補虧損時,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是否亦得以加回?亟待予以明文規範。
賦稅署說明: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八九六四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依法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因皆屬盈餘分配,故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可予加回;惟營利事業如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因非屬盈餘分配,故其所含可扣抵稅額並無加回問題。
提案五:
關於公司盈餘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或轉列資本公積時,其所含可扣抵稅額應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問題。
公司盈餘分配時,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或轉列資本公積所動用盈餘含稅額是否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並未規範。如需減除,那麼將來以是項資本公積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轉增資或分配清算股利時,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是否亦得以加回?
賦稅署說明: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公司之盈餘依法用以彌補虧損或轉列資本公積時,其所含可扣抵稅額並無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規定,該項稅額既未經減除,故嗣後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亦無其可扣抵稅額應配合加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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