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規定(財政部88.3.25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八一九五號函)。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計入時點為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惟如營利事業因交易量大,且分離課稅之扣繳稅額筆數繁多者,得以月結彙總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再將截至該日止尚未計入之分離課稅扣繳稅額一併計入。
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應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額。惟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如已依現行實務作業之買賣成交單所載稅額(即以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間差價為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計算應負擔之扣繳稅款,由買受人代為扣取並自買入價款中扣除之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及配合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調整者,得免予更正以簡化帳務。
註:參考財政部賦稅署88.5.13台稅一發第八八一九一五三七五號函。
財政部88.8.23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七八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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