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就八十七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得暫緩由會計師簽章」乙節,未便同意(財政部賦稅署88.4.9台稅一發第八八○二○二二四三號函)。
說明: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準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之一。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對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自應查核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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