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前,將持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以下簡稱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可否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規定案(財政部88.4.9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七七九號函)。
說明:
一、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說明二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緩課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另說明五,已規定財政部
八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一一五六號函,自該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準此,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前,將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可否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規定乙節,請參酌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審酌個案情形,本諸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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