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暨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財政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相關釋函之適用原則(財政部88.7.15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
說明:
會商結論:
一、前開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基於租稅實體,應以適用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茲分述如次: (一)「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六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 (二)「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一: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適用說明表。
二、另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本部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屬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函釋部分,經逐函檢討,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本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相關釋函之適用說明表。
附件一: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適用說明表附件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財政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相關釋函之適用說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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