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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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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8.7.22台財稅第881929961號函    首頁 > 知識分享 > 兩稅合一條例

主旨:

××銀行總行申請「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免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88.7.22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九六一號函)。

說明:

會商結論:

一、貴行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 獨資、合夥組織。
(三)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貴行雖係資本百分之百由國庫撥充之國營金融事業,惟既屬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仍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並無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適用。

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因此,貴行既為營利事業,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例外。

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同條第二款復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故貴行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部分,如不合上開投資收益認列規定,尚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之構成項目,亦無計算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問題。

五、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俟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僅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在上開規定外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貴行依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章程規定,自盈餘中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以健全資本結構,惟該特別盈餘公積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提列者,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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