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信託局可否「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免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疑義(財政部88.8.7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四四○一號函)。
說明:
一、××信託局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 獨資、合夥組織。
(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信託局雖係資本百分之百由國庫撥充之國營事業,惟既屬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仍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並無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適用。
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復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因此,××信託局既為營利事業,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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