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XX公司建議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准予減除以減資方式彌補之以往年度虧損。(財政部88.9.27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四六八五號函)。
說明:
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者,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案 貴公司八十四年度因某某弊案決算虧損四十七億元,既已於翌年經股東會決議以減資方式彌補,則 貴公司並無以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上開八十四年度虧損之事實,自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貴公司之建議與前揭稅法規定不合,尚未便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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