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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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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8.12.3台稅一發第0880450760號函    首頁 > 知識分享 > 兩稅合一條例

主旨:

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相關疑義(財政部賦稅署88.12.3台稅一發第○八八○四五○七六○號函)。

說明:

(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故營利事業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不合上開規定者,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一七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提列之各項準備,係屬預計可能發生之損費,先期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專供抵減實際發生損費時之用,其數額應以所得稅法規定額度為限,其提列或超列之各項準備,因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經稽徵機關調整剔除部分,由於該項損費尚未發生,應不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依此,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依此,營利事業按前揭部函規定認列之損益與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列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損益之差異數,尚不得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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