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將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及併同盈餘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通知其股東(財政部88.12.4台財稅第○八八○四五○二七六號函)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依此,營利事業於寄送發放股利通知書時,除應於通知書上記載該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外,尚應將依上揭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及併同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一併填載通知其股東;營利事業未印製發放股利通知書者,仍應依上揭規定,將上開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函知其股東。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可憑上開通知書或函件所載之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該股東於上開通知書或函件寄送前已解散或合併者,可函請被投資之營利事業提供上開資料,並依其復函作為計入之憑證(編者註:須受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二、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上開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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