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財政部89、1、31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
說明:
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依此,現行所得稅法並無營利事業長期投資得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保險業長期投資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說明三規定,尚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註:請參考89.3.9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一五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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