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財政部89、2、8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九三四號函
說明: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依此,證券金融事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之備抵呆帳,其提列數超過上開稅法規定限度部分,依法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且該項超限金額尚未實際發生,亦非屬同條項第九款規定之減除項目,是本案提列之備抵呆帳超過稅法規定部分,於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尚不得列為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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