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核釋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與具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其溢價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疑義(財政部89、4、29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四一號函)
說明:
一、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與其被投資公司,其溢價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如於財務會計處理上,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並按其控制能力、持股比例及所售資產效益年限分年認列處分資產增益且分年提充資本公積,致其上開已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未能於處分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全數提充資本公積者,其未提充之數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營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並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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