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究係指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實際分配」或「應分配」乙節,核復如說明(財政部89、5、4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五一一號函)。
說明: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營利事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次查同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同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減除日期,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分配日」。依此,有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減除項目,亦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始得減除。至所稱「分配日」,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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