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查(或更正後)核定較原申報(或原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辦理退稅時,無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9.7.1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三九六號函)。
說明: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僅限於稽徵機關依同法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之應退還稅款始有適用。至於稽徵機關原查(或更正後)核定較原申報(或原核定)減少稅額應辦理之退稅款,尚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如己分配帶出稅款,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將出現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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