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僅限於稽徵機關依同法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之應退還稅款始有適用。至於稽徵機關原查(或更正後)核定較原申報(或原核定)減少稅額應辦理之退稅款,尚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如己分配帶出稅款,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將出現負數。)
說明:
按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依照任何一方領土稅法有關准許應付其領土外之稅捐,用以抵扣應納該領土之稅規定」,在我國係指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有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尚非指營利事業境外所得可免予併計其境內所得徵課所得稅。依此,營利事業投資新加坡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於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併計境內所得課徵所得稅後,尚不得自計算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境外子公司分配股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