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之數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財政部89.7.4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四七一號函)。
說明: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進行國外投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收益處理。其於上開條文原係針對進行國外投資之公司,給予實質延緩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營利事業提列之該項準備於第五年度轉作收益計入課稅所得額後,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准予列為減除項目,以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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