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繳納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計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賦署89.7.12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四○四○號函)。
說明: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有關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繳納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從而該項稅款亦不得列為計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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