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是否應以公司當年度盈餘已作分配為前提,及得否以全部提列數計算減除乙節,核復如說明。
(財政部 89.09.26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六九三三號)
說明:
一、依據(略)
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前函略以:「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係指盈餘分派時,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上開公積之提列,並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是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依此,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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