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有關法定盈餘公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計算疑義乙節。(財政部 89.10.25 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四一二號)
說明:
一、依據(略)
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說明二規定,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準此,有關法定盈餘公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計算,應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五項規定,以營利事業「實際提列數」計算為原則。惟如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本部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六號函規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數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則以該數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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