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如其截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止係累積虧損者,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該累積虧損。(財政部 89.11.23 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一一七號)
說明:
一、依據(略)
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營利事業截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止如為累積虧損者,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必先以自八十七年度起累積之盈餘彌補虧損後,始可分派盈餘,故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包含該累積虧損。
三、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虧損,故營利事業截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止為累積虧損者,於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虧損數應准予自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四、本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稅一發第八八一九○六二八七號函提案六說明一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本函發文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又營利事業已依該函之說明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並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免辦理更正,惟嗣後分配盈餘時,應依本函之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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