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其相關之可扣抵稅額之處理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疑義乙案。(財政部 89.12.05 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九六五號)
說明:
一、依據(略)
二、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無需處理。
三、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時,亦係以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分母,再按該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其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率,乘以百分之三三•三三,其餘之比率乘以百分之四八•一五,以其合計數為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故不論已加徵或未加徵之盈餘,均屬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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