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核釋有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疑義。(財政部 90.03.09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六五號)
說明:
一、依據(略)
二、營利事業截至八十六年底止有累積盈餘,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係虧損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計算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將截至八十六年底止之累積盈餘一併計算;惟八十六年底止之累積盈餘經抵減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虧損後,仍有盈餘者,該盈餘應自上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以其餘額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三、營利事業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係當作補繳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營利事業計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如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將該補繳稅額自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者,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須予以調整。
四、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時,有關「未加徵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及「已加徵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之區分,請依照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九六五號函說明三所述原則辦理。
五、範例四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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