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修正本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六五號函說明三:「將該補繳稅額自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者」一語。(財政部 90.03.21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九五四號)
說明:
一、首揭部函說明三:「將該補繳稅額自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者,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須予以調整」諸文字,應修正為:「將該補繳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補繳年度之所得稅費用者,其所計算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須予以調整」。
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計算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各年度之帳載損益時,如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規定,將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補繳年度之所得稅費減除,自無「將該補繳稅額自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之問題。
三、檢送修正後之本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六五號函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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