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核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因被投資營利事業提供之資料延誤或前後金額不一致,致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產生差異之處理原則。(財政部 90.04.02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一四七號)
說明:
一、(略)。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營利事業掣發之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與被投資事業原寄送之發放股利通知書或函件所載可扣抵稅額不符,導致其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計算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發生錯誤情形,若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亦隨之申報錯誤,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重新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及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的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三、投資之營利事業如因故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且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差異數致投資之營利事業發生短計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該投資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併同分配予其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雖將少於實際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惟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因此,得免更正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將該短計之差異數於股利或盈餘獲配年度之決算日補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差異數致投資之營利事業發生虛增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1.該投資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併同分配予其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已發生超額分配情形。惟營利事業如已自動補繳該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
2.營利事業已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無須再更正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該項自動補繳之稅額,係就已多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之情形。
3.營利事業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因稅額多計致所減除之稅額多於實際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則仍應配合更正,並同時更正原備註於當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帳戶之可扣抵稅額及累積可扣抵稅額,以避免嗣後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計入之可扣抵稅額,發生虛增計入金額而超額分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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