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適用申請復查程序。(財政部 90.06.05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四八二號)
說明: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另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綜上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一部分,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金額,攸關營利事業復查決定可退稅之金額及嗣後可留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應認屬核定稅捐之處分。不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核定通知書是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併寄發,稽徵機關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與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相似,均屬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內容之項目之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內容如有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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