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之稅務理規定。(財政部 91.01.28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八二四六號)
說明:
一、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者,經函准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0二四八0七-0號函略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依此,應由公司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其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二、前揭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惟如公司同時有同法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即應依規定責令補繳並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