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關於函詢公司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經濟部90.10.30經九○商字第○九○○○二四八○七–○號)
說明:
一、略
二、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所詢會計處理作業,商業會計法尚無相關規定,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
三、至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四、又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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