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經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轉列為保留盈餘之相關所得稅處理原則。(財政部 91.05.28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一二五號)
說明: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資本公積已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規定所得稅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計之資本公積,經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號令規定,同意轉列為保留盈餘者,其屬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轉列之盈餘,無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如於轉列保留盈餘後,其截至八十六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限額時,得免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
二、上述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既經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轉列為保留盈餘,嗣後營利事業於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比率之分母自應含括該轉列之盈餘。營利事業如以該轉列之盈餘進行分配,應依同法條規定計算各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並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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