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關於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依規定作為資本公積之金額,應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復請查照。(財政部 91.10.14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八一三號)
說明:
一、(略)
二、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為資本公積項目;其作為資本公積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上開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資本公積,尚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規定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項目,因此,無須作為計算同法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三、「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號令規定,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不發生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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