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票(以下簡稱緩課股票)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該項股票送存集保或轉讓、贈與時,發行公司是否可免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疑義乙案,請查照。(財政部 91.10.1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八二○號)
說明:
一、(略)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緩課股票,係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係計入取得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取得之緩課股票,亦係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孳息。惟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轉讓上開緩課股票之價格,如高於面額者,其與面額之差額,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應計入轉讓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高於面額轉讓緩課股票者,亦應列入機關或團體轉讓年度之收入。是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緩課股票後,將該項股票送存集保或轉讓、贈與時,仍應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四四一六號函規定,由發行公司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三、至於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格式,請配合於修訂上開憑單格式時予以增定,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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