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所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市,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點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乙案,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請查照。(財政部 91.12.11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
說明:
復 貴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二六九六二號函。
91.8.19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二六九六二號函:
主旨: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持有之股票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市,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承認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適用上尚有疑義,報請釋示。請鑑核。
說明:
一、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九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股票、認股權證)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減評價科目。••••••」(詳附件一)。
二、依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七版)」第十二章第一節短期投資(詳附件二),所述更為明確,「每期期末編製財務報表時,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在比較成本與市價時,應以全部短期投資之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當總市價低於總成本,則有『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即認列。••••••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即是將短期投資之總成本降低至總市價,但因採總額比較,各證券之市價漲跌互相抵銷,故不能直接將投資之成本沖銷,應設『備抵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抵銷之。其分錄如下:
(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XXX
(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 XXX
『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列入損益表之其他損失,『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則作為資產負債表中短期投資之減項。短期投資各證券在帳上仍保留原成本。以後年度如果市價回升時,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內(亦即過去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得認列未實現利益,故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全部沖回,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沖回跌價損失時之分錄為:
(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 XXX
(貸)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 XXX」。
三、依 鈞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規定(詳附件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詳附件四),「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準此,可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於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四、至營利事業將帳列之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詳附件五)。另依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七版)」第十二章第一節短期投資(詳附件六),「當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時,若該證券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低至市價,並以此新市價作為新成本。反之,若市價較成本為高,則按原成本轉入。」。由此可知,短期投資期末評價,若總市價低於總成本,毋庸調整短期投資成本;但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該證券市價較成本為低,則需調整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成本,此為兩者差異。
五、當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列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惟此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尚未實現(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當此證券出售時,帳列有價證券出售收益,係以售價減轉列當時之市價(因成本已降至市價);惟申報所得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係以帳上證券交易所得再加回已實現跌價損失,稅務上證券交易所得與財務上證券所得差額係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或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立即承認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此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財務上於轉列當時認列此跌價損失,稅務上則於出售時認列此跌價損失,此處理方式於兩稅合一實施之前係如此,兩稅合一實施之後處理方式亦是如此。且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致產生財稅會之差異,此差異無論實施兩稅合一與否,自始存在。
六、茲以釋例說明,某營利事業於八十七年度間於集中市場購入台北公司股票三五○萬元作為短期投資,為簡化作業假設台北公司各年度均未分配盈餘,八十七年底市價為三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此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當日市價為三○○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三七○萬元出售。
(一) 投資公司財務上處理如下:
1、八十七年購入時之分錄:
(借)短期投資 三五○萬元
(貸)現金 三五○萬元
2、八十七年底短期投資期末評價:市價低於成本
(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三○萬元
(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 三○萬元
3、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上成本
三五○萬元與當時市價三○○萬元比較,立即承認跌價損失。
(借)長期投資 三○○萬元
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 五○萬元
(貸)短期投資 三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上已無短期投資,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回轉。
(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 三○萬元
(貸)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 三○萬元
4、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將長期投資出售
(借)應收股款 三七○萬元
(貸)處分長期投資利益 七○萬元
長期投資 三○○萬元
(二) 投資公司稅務上處理:
1、八十七年購入時,短期投資成本以三五○萬元。
2、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於稅務損益並未認列。於辦理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三○萬元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3、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帳列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五○萬元,於稅務上因有價證券尚未出售,此已實現跌價損失五○萬元尚未認列。於辦理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帳上沖轉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4、九十年度出售長期投資,當年度結算申報,稅務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二十萬元(售價三七○萬元減帳列成本三○○萬元加已實現跌價損失五○萬元即售價三七○萬元減原購入成本三五○萬元)。於辦理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此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二十萬元(非帳上處分利益七十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帳上處分長期投資利益七十萬元與申報所得稅之出售有價證券利益二十萬元差額五十萬元,係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市價低於成本帳上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五十萬元,此為財稅上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
七、惟有營利事業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立法理由,「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 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 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詳附件七)。
前述案 例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帳上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五 ○萬元,自得列為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項目。
一、依鈞部賦稅署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兩稅合一制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建議事項之說明(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附件八)第三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準此,本局認為: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若稅務上亦採用前述第七點處理方式,將使認列跌價損失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少(因已先承認跌價損失),且需以轉列當時之市價為其新成本;而於出售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將增加(因有價證券帳面成本已降低)。惟於兩稅合一實施之前,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轉換時,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稅務上尚未予以認列,當此有價證券於八十七年度以後出售時,在稅務上計算出售損益,仍需以原成本非以轉換後之新成本,將造成出售長期投資損益計算需區分兩稅合一之前或之後,且與出售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損益計算方式不同。以投資公司而言,其出售有價證券(包含出售長期投資、短期投資)之成本計算,又與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符,且營利事業出售股票除採個別認定法外,將增加計算之複雜性,即如前述「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