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 92.03.0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七九號)
說明:
一、(略)
二、依據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規定,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該函之適用,不因合併之會計方法採「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而有不同。本案※※爐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高爐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請依上開函辦理,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合併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合併消滅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均屬未分配盈餘性質,應計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內;其於計算合併存續公司得承受之稅額上限時,亦應將各該公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減除之稅額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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