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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修正通過,內容追溯自102年1月1日適用(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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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    首頁 > 知識分享 > 新制退休金

1.財政部94.7.1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號

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修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財政部 63/08/15台財稅第36021號函

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或代工戶加工應取得憑證及扣繳

規定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或廠商直接委託代工戶加工,有關加工費應取得憑證及扣繳。說明:二、提供原料委託加工之廠商,於支付加工費時,應取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所造具代工戶名冊,作為支付費用之原始憑證(名冊上應有代工者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領取金額及簽章)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三、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接受廠商委託並負責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而收取報酬者,其本人所領之報酬,應另行製具收據交付委託廠商,並由給付廠商按薪資所得扣繳率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四、廠商直接委託之代工戶,如符合本部63台財稅第32628號函規定情形者,應由代工戶自行造具代工者名冊,向委託廠商領取加工費,並由委託廠商扣繳所得稅。

3.財政部 68/04/06台財稅第32162號函

廠商提供原料委託僱工之接包人加工者應取得加工費收據

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加工,如該接包人並非接受委託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收取報酬,而係個人僱工承包並自行負責盈虧者,則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其承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收據,並作為對方支付之憑證。

4.財政部 63/04/20 台財稅第32628號函

家庭手工藝副業免辦營業登記

凡利用自己原有住宅,以提供勞務為主,(包括人力或應用簡單機器)不僱用家庭成員以外人員,接受廠商或合作社之委託加工,而不直接對外銷售其產品,並不具備營利事業型態者,為家庭手工藝副業,非屬營利事業,均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5.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民國 94年01月19日 修正)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9日 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 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四、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7.財政部94.3.23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8.財政部94.9.30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 94年3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9.財政部 71/12/10 台財稅第38935號函

列報靠行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已填報扣繳憑單免按虛報薪資論處

一.對於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由公司行號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三、接受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可比照辦理。

10.財政部 84/04/24 台財稅第841618025號函

補充核釋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及受寄車行之課稅規定

一、 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及受寄行車行有關收入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前經本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規定在案,茲為兼顧實際情形需要補充規定如下︰(一)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得選擇比照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之課稅方式辦理,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惟為簡化稽徵程序,受寄車行於每年一月底前應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期間、車輛形式,依每輛車查定之營業額標準,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交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至於寄行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則不視為受寄行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受寄行車行僅就收取之服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仍依本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釋規定辦理,則受寄車行列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薪資,並已依法填具扣免繳憑單辦理申報者,免按虛報薪資論處。三、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課稅方式辦理者,受寄車行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將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姓名、牌照號碼、引擎排氣量等資料列冊併同寄行計程車駕駛人與受寄車行共同簽章之有關寄行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核辦;嗣後資料如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資料送該管稽徵機關核辦。

11.財政部賦稅署 76/03/20台稅一發第7636491號函、內政部76/02/18台內勞第472254號函

汽車貨運業及計程汽車客運業如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釋疑

一、本案經於 75年12月17日 邀請財政部、交通部、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各有關單位共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汽車貨運業、計程汽車客運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依有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二)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計程汽車客運業之雇主,如有兼營服務業,接受自資或貸款購置營業車輛者(即所謂靠行車輛)之委託,代辦申領牌照等服務事項,對其勞工雖名為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於報備提撥率時,該等人員可予剔除,惟經營之雇主應檢具與該駕駛員無僱用關係的證明資料或稅籍資料等適當證明文件,併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關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審核。(三)前項雇主,對其勞工雖名為僱用,而實際靠行性質之擁有多輛計程車之車主,該車主有自僱駕駛員情形者,應由該經營之雇主檢具車主與駕駛員間有僱用事實之證明文件,併前項有關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審核。並由當地主管機關督責雇主轉達車主按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12. 財政部95.4.6台財稅字第09504519850號

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年資結算金課稅規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所取得雇主以低於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標準所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結算金,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請 查照。

一、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94年11月2日 「94年全國工業團體理事長暨總幹事會議」提案及嘉義縣工業會 95年1月2日 嘉縣工業字第95006號函辦理。
二、雇主給付勞工旨揭年資結算金後,嗣後如依法定標準再行就全額給付或就差額補足勞動基準法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應與原給付之年資結算金合併計算勞工之退職所得,如累計金額已達原結清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所得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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