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規劃架構
1.合法不投保
A.四人以下
B.二個雇主以上
C.雇主
D.承攬(個人、行號)
2.合法不辦理勞退提撥(新制6%)-勞保局
A.舊制員工
B.委任經理
C.承攬(個人、行號)
D.雇主
3.合法不辦理勞退提撥(未來)-中信局
A.員工離職
B.舊員工資遣
C.委任經理
D.雇主
4.合法不辦理勞退補足(過去舊年資)-中信局
A.員工離職
B.舊員工資遣
C.結清年資
D委任經理
E.雇主
(二)政府單位態度
1.提繳工資、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扣繳憑單薪資及帳載薪資之勾稽查核:
(1)勞保局、健保局態度:
A.有投勞保者:依薪資扣繳憑單÷14個月,要求調整投保薪資
B.未投勞保卻有提繳勞退:主張無一定僱主之員工(二個僱主以上),目前尚未有要求投保。
(2)國稅局態度:
運用勞退提繳工資系統查核運用:
A.未提繳者:除非屬選舊制員工或者承攬關係、委任經理等合法原因,否則均會查核真實性,要求提供資金流程
B.低提繳者:若有申報加班費、伙食費者,屬經常工資未列入提繳,會質疑真實性,要求提供資金流程。
2.若有異常時,除非可以合理化,否則真實性查核,資金支付證明會被要求。
(三)法令依據:
1.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預支年節獎金等雖每月給付,屬恩惠獎勵性質之給予,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2.勞委會
83年7月6日台83勞動一字第45638號函:本案本會認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受僱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於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人,則符合勞工定義。
3.台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勞工工作年資中斷者,同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三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雖無如勞基法第十條有關勞動契約未消滅,勞工短暫停止工作後繼續工作者,仍應為同一之解釋,即其停止工作之日數固應剔除,惟前後之年資仍應併計;至於停止工作期間長短若干,其工作年資得以併計,勞基法第10條所定之三個月應可採衡量基準。」
4.現行退休金支付單位:
中信局 舊制員工(未來)
舊年資員工五年補足(過去)
提撥率2%,依給付薪資總額計算限額(2%~15%)。
勞保局 公司提撥(6%):免計算限額,帳入退休金費用。
員工自撥(限額6%):為公司之代收代付,不能入帳費用
公司支付:結清舊年資,先由中信局支付,不足數再由公司支付,並帳列公司當年度費用(無限額)。
財政部94.7.1台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
一、 勞工選擇舊制,繼續保留以前年資者,營利事業仍可依所 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
二、 勞工選擇新制,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提繳之退休金,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四、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核課所得稅。其退職年資之計算,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至上揭結清之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俟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核課所得稅。
五、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上開於規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扣繳義務於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時,亦免列入薪資『給付總額』申報。
營利事業依法提撥或補提、給付退休準備金及認列退休金費用時,均應符合所得稅法暨相關函釋規定;另因新、舊制並行,且新制中由勞工自行提撥為退休金而未超過其薪資總額 6%之薪資免稅,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編製薪資費用調節表時,應比照加班費列示調節項目。新、舊制勞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亦應區分,以利國稅局於實際查核時核算退休金費用限額。
5.內政部
74年7月19日 74台內勞字第326694號函:
承攬
承攬契約 |
1. 勞動結果為目的
2. 承攬人員完成一個或數個之工作
3. 承攬人則多係同時可對公眾提供勞務並不限於僅為定作人提供勞務 |
僱傭
勞動契約 |
1. 勞動給付為目的
2. 於一定期間內受雇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動
3. 受僱人對於雇方之勞務提供多有固定持續之關係 |
(四)合約:
1.承攬加工商品契約
2.加工委託書
3.合意年資結清協議暨請領收據
4.自願離職書
5.改變薪資結構勞工同意書
6.委任契約書
7.工程承攬契約書
(五)帳務及稅務處理:
1.薪資結構改變:
(1)分兩次給付並入帳
(2)非經常性給予按6%扣繳,扣繳稅額2,000以下免扣
(3)分兩張扣繳憑單申報(分經常性及非經常性)
2.承攬加工商品:入帳加工費,取得品項、數量、單價、金額及付款簽收收據或付款證明
3.結清年資:
(1)扣繳稅額繳款書:退職所得
(2)扣繳憑單:退職所得
(3)給付計算及收據:應與工作年資有關,訂立內部給付辦法,例如:新制6%計算
4.新制退休金提存6%:免造冊同勞健保費方式,以繳納收據入帳。
5.舊年資退休金提存2%:免造冊同勞健保費方式,以繳納收據入帳。
(六)有工頭之家庭代工如何規劃,以因應勞退新制?

1.財政部
63/08/15台財稅第36021號函
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或代工戶加工應取得憑證及扣繳
規定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轉分配予各代工戶加工,或廠商直接委託代工戶加工,有關加工費應取得憑證及扣繳。說明:二、提供原料委託加工之廠商,於支付加工費時,應取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所造具代工戶名冊,作為支付費用之原始憑證(名冊上應有代工者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領取金額及簽章)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三、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接受廠商委託並負責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而收取報酬者,其本人所領之報酬,應另行製具收據交付委託廠商,並由給付廠商按薪資所得扣繳率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四、廠商直接委託之代工戶,如符合本部63台財稅第32628號函規定情形者,應由代工戶自行造具代工者名冊,向委託廠商領取加工費,並由委託廠商扣繳所得稅。
2.財政部
68/04/06台財稅第32162號函
廠商提供原料委託僱工之接包人加工者應取得加工費收據
營業廠商提供原料,委託接包人加工,如該接包人並非接受委託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收取報酬,而係個人僱工承包並自行負責盈虧者,則已具營利事業性質,其承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名義掣給收據,並作為對方支付之憑證。
3.財政部
63/04/20台財稅第32628號函
家庭手工藝副業免辦營業登記
凡利用自己原有住宅,以提供勞務為主,(包括人力或應用簡單機器)不僱用家庭成員以外人員,接受廠商或合作社之委託加工,而不直接對外銷售其產品,並不具備營利事業型態者,為家庭手工藝副業,非屬營利事業,均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財政部
63/4/20台財稅第3262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