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用對象 |
1.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 消費合作社。
4. 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5.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6. 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免稅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7. 辦理清算申報或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8. 加計免稅所得後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
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 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免稅所得額之之個人。
3. 加計免稅所得後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
稅基 |
當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項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1. 證券交易所得額。
2. 期貨交易所得額。
3.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4.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5.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6.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7. 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8.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9.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1.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2.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o (包括未上市上櫃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4.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5. 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6.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
五年免稅企業信賴保護原則 |
1. 已取得財政部免稅函者。
2. 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3.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4.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5. 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 |
無 |